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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為國政基金會司法及法制組召集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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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黨記者會,王炳忠情緒激動。圖/中央社

新黨黨工王炳忠遭檢調以涉犯國家安全法為由,大動作搜索並拘提詢問,引發侵害人權的質疑。撇開本案掀起的政治效應不談,司法機關此次荒腔走板的脫線行徑,益證司法改革的迫切性

從法治及正義的角度,任何犯罪行為都應該追究與懲罰,追懲犯罪則必須藉由偵查審判的刑事訴訟程序來進行。所以刑事訴訟的目的,在於「發見真實」找出犯罪者及事實,科以犯罪者應得的刑罰,同時避免罰及無辜,保護大眾的安全福祉。因此,「保障人權」成為刑事訴訟另一個重要目的。

王案凸顯證人保障的不足

保障人權既然是刑事訴訟的重要目的,為避免國家公權力不當侵犯人權,尤其是首當其衝的刑事被告,故在訴追犯罪的偵查審判過程,設有許多機制去約束公權力的濫用。

例如傳喚、搜索及覊押等強制處分,必須有法院核發的令狀,才可以執行,審判過程也必須公平公開,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以請律師行使「辯護權」等等。尤其是司法機關必須遵守「正當法律程序」(Due process of law)的要求,這不僅為了保障人權,同時也讓公權力行使取得合法性及正當性。

只是這些相關保障機制,往往偏重於訴訟當事人之一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,對於協助訴刑事訴訟的證人或利害關係人,卻常遭到忽略。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,任何人對於他人案件,均有當證人的義務。證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,除得處以罰鍰之外,並且可以拘提,至於傳喚、拘提證人的方式及程序,與被告或犯嫌疑人相同。

雖然如此,證人在刑事訴訟上的權利,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未相同。例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指控,可以行使「緘默權」完全不作回應,證人雖然也有「拒絕證言權」,不但有嚴格條件限制,且不得以此拒絕回答所有訊問。由於證人在偵查審判程序中,是屬於輔助性角色,並不是刑罰訴追的對象,原則上不必如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,需要請律師行使「辯護權」的必要。

另外,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,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,應即時訊問,且檢察官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決定羈押等處置,否則應該釋放。然而證人到場後,雖亦須即時訊問,但訊問時間卻無任何限制。

由於證人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,在訴訟上權利保障有所差異,本屬合理,但在實務上卻被視為執法的「巧門」。最常見的作法,就是檢察官先前是以證人的身分,把人傳來訊問以後,卻逕以被告身分提起公訴,或是用對待被告的方式,加於證人身上。此次檢調在王案中的作法,充分展現這樣的思維。

「證人被告化」的執法瑕疵

雖然證人有依法到場作證的義務,違反者可處以罰鍰及拘提,但前提必須是證人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」的情形。根據調查局發布的新聞稿指出,本案「全力配合檢察官指揮,為順利執行作為,於案件開辦前,先行完成搜索票、傳票及拘票聲請」。

換言之,在還未完成傳喚證人之前,檢調即已得知證人將拒絕傳喚,且是「無正當理由」,故在執行前即備妥相關令狀及人力配置。倘若檢調有如此高超的「通靈預知」能力,案情豈不早已明朗,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?

更誇張的是,據聞檢調通知證人到場的兩份通知書及傳票,所載時間僅相隔一小時,難不成要證人練分身術去作證?何況同時對證人動用用傳喚、拘提及搜索,如此大陣杖的作法,簡直將證人視為被告,根本就是「大砲轟小鳥」,反映出檢調只想要「押人取供」,不但已經違反比例原則,更不符「正當法律程序」的要求。

偵查不公開已淪為檢調濫權的免死金牌

另外,檢調還禁止當事人以手機進行直播,以及其律師進行搜索現場,並以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「搜索應保守秘密」,以及第150條規定「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」,作為執法的依據。

這些規定都是基於「偵查不公開」的要求,確保偵查的程序及結果,同時保障當事人穩私等權益。只是律師未進入搜索處所,何以見得就會妨害搜索進行?檢調所據以判斷的依據為何?如果沒有充分的理由,極易成為濫權行為。

況且「偵查不公開」,本應一體適用所有參與偵查程序之人,包括檢察官、司法警察、被告、證人及利害關係人等,但在實際上常被戲稱為「只適用當事人及律師」的原則,握有公權力的檢調及司法警察等卻幾乎不受限制。

君不見毎當任何刑案偵破之後,檢察官對於犯罪情節及涉案者,常常鉅細劘遺的侃侃而談,就已將「偵查不公開」拋到九霄雲外。但卻又嚴格要求當事人或律師必須遵守,甚至當外界提出質疑,又搬出「偵查不公開」閉而不談,這個重要原則已然淪為公權力濫用的遮羞布!

王案反映出現行法對刑事證人保障的不足,以及檢調「證人被告化」的取巧執法心態,如果不能儘速修法導正,我們離真正的法治國家,似乎還十分遙遠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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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來自: https://tw.news.yahoo.com/%E3%80%90yahoo%E8%AB%96%E5%A3%87%EF%BC%8F%E4%BD%95%E5%B1%95%E6%97%AD%E3%8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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